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起,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猶仍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喝醉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而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途經上開中興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適有 陳倉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建國路由南往北行駛,因乙○○酒醉駕車及超速行駛,與甲○○搶紅燈及未減速慢行,而發生二車碰撞,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測得乙○○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六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一至○.一五%(W/V),依此往前推算一個半小時,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五四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七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此亦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肇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被法院判處罰金外,餘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另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