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隆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