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

原告 林力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羊光宗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羊光宗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羊光宗」,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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