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賴正明
被   告  馮全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9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認同原告個人臉書之貼文內容,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許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上開貼文之網頁上,以臉書暱稱「馮
全恩」之名義,留言「笑你沒本事~傻瓜蛋」、「連北京狗
都看不出來」、「目小」、「我正要回桃園找狗」、「小Ga
」等文字,並張貼「住台灣的中國狗」、「有病就該吃藥」
、「這種現象就是卡到陰」、「中國需要你這種奴才」等文
字圖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網頁沒有營業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
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
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第311條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侵
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
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次查被告
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上,所留
前開文字及文字圖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均
係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是被告前開所為
,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損
害甚明。
(二)精神慰撫金13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業已論述如前,衡情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於本院審酌兩造學
歷、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復衡酌被
告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之受損程度,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三)營業損失13萬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營業額下降等語,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受有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8日寄送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年
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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