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告 林昭世
林 黃玉笋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丁順 所有,林丁順於民國53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指定由原告耕作東側、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 林有義 耕作西側各2分之1而分耕,嗣林丁順於88年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林有義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林有義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 林黃玉笋 於93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黃玉笋再於99年5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原告,系爭土地至斯時即為原告單獨所有。惟查林有義竟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原告分耕之東側位置建造農舍乙間(下稱系爭農舍),並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林有義就系爭農舍坐落之系爭土地雖取得土地所有人林丁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實際上系爭農舍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原告所分耕,林有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明確敘明,亦未徵詢原告同意,其申請建造系爭農舍過程似有瑕疵,並有違公序良俗,而涉侵權行為。系爭農舍建造完成後,林有義旋於80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7,100元將其出售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林有福 ,林有福並於89年3月3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有福申請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與相關法規之規定有背,並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涉侵權行為,且妨礙原告繼承權完整。林有福再於100年7月15日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林綵淳,則按初始法律行為違法,其後所為之法律行為亦係違法之理,林有福所為申請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為違法無效,其後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林綵淳之行為亦為違法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農舍乙間(註:含相關設施水泥柱電桿及電錶錶號00-0000-00各1)被告林綵淳不法占用,請將被告林綵淳所有權判決移轉給原告。連帶判決被告林綵淳、林黃玉笋酌予賠償原告彌補損失。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土地東側農地88年10月4日原告業已繼承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89年3月30日林有福提出申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登記為所有人地上權案與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有所牴觸。100年7月15日林有福以前揭之系爭農舍為標的贈與其女即被告林綵淳登記為所有人地上權繼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塗銷被告林綵淳之登記,除去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之完整權益,返還系爭土地,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同時將該系爭農舍乙間(含水泥柱電桿及電錶錶號00-0000-00各1)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以達損益兩平。㈡林有義係系爭農舍申請之起造人,79年3月19日建築完成,80年7月8日以67,100元賣給林有福占有,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玉笋應負連帶責任將林有義之不當得利67,100元返還原告。惟原告補正之聲明第一項仍非具體明確一定,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林有義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原告分耕之東側位置建造系爭農舍,並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丁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而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然未徵詢原告同意,其申請建造系爭農舍涉及侵權行為。系爭農舍建造完成後,林有義旋於80年7月8日以67,100元將其出售予林有福,林有福再於100年7月15日將其贈與被告林綵淳。因林有義建造系爭農舍涉及侵權行為,從而林有福所為申請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為違法無效,其後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林綵淳之行為亦為違法無效,故請求林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玉笋應返還林有義出售系爭農舍之不當得利67,100元乙節。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農舍既為林有義所建造,林有義即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則林有義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農舍,並得款67,1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林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玉笋應返還林有義出售系爭農舍之價款67,100元,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二項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為起訴不合法,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