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
王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1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爰依職權及聲請(聲請案號:102年執從字第439號),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李國華項下第四行宣告沒收之現金新台幣11,06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0,600元。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王玉珊項下第四行宣告沒收之現金新台幣11,06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0,600元。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之後應插入「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最後一行賭資數額應為10,600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最後一行賭資數額應為10,600元外,」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判決原本及101年9月24日所為之該號判決正本,已載明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警方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花都KTV」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11,060元,然亦同時記載有臨檢紀錄表足憑,審諸警方臨檢紀錄表係記載扣得賭資10,600元而非11,060元,聲請人並檢附警方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證明警方扣案賭資為10,600元之事實。綜上,上開判決應沒收之賭資款項應為10,600元而非11,060元甚明,上開判決記載扣案之賭資款項為11,060元,並據而宣告沒收,自係文字之誤繕,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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