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大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葉大有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5年4月3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假釋遭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102年1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得於5日內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84.01.24│84.06.16│├───────┼────────┼────────┤│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84年度偵│臺北地檢84年度偵│││字第2754號│字第14686號│├───┬───┼────────┼────────┤││法院│本院│臺北地院││├───┼────────┼────────┤│最後事│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48│84年度訴字第2025││實審││94號│號││├───┼────────┼────────┤││判決│84.09.22│84.09.18│││日期│││├───┼───┼────────┼────────┤││法院│本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48│84年度訴字第2025││判決││94號│號││├───┼────────┼────────┤││判決確│84.10.23│85.01.23│││定日期│││├───┴───┼────────┼────────┤│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無│││算1日││├───────┼────────┼────────┤│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15日│不得減刑││期間│││├───────┼────────┴────────┤│附註│附表編號1(原視為減刑)與附表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嗣經│││撤銷假釋,重新聲請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