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TRANVANDUNG( 振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A女以強暴手段迫使性交,惟未審酌A女當日所買之滷味及性侵之地點,蓋案發當日A女為雇主女兒購買一包重達二公斤之滷味,然A女於證述過程中,未曾言及滷味在何處,倘於A女遭性侵之過程中,上開滷味在A女手中,則勢必干擾性侵過程,且在受聲請人強拉、強壓之情況下,雇主女兒事後仍可食用該滷味,誠令人懷疑;另性侵地點即一樓樓梯間,該處牆壁上依附件四照片所示有四顆電表,若在該處進行性侵,A女頭部應會碰撞到電表,然A女就此仍隻字未提,顯見A女被聲請人性侵之證述為杜撰。以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案事證及A女之證詞,認定其無干冒誣告偽證之重罪、及冒因本案遭雇主解僱遣返印尼復賠上自己名節等巨大不利益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之不正動機,即A女上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自無何不可信之處。況聲請人未提出有何確定判決證明證人A女之證詞為虛偽,已不符合該款再審之要件。又A女於原審已證稱當日係外出採買滷味返家,警方現場勘察照片,亦有A女所指性侵地點之標示(聲請人所提附件四),照片上已顯示4顆電錶之位置,可知,該滷味及電表於當時已存在,並非未經發現,不及斟酌調查。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A女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證人E男、E女證述A女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聲請人與A女通聯紀錄所顯現當天係聲請人主動連絡之情形,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至犯案當時A女手提之滷味袋放置何處,或係聲請人奪下置於近旁,或係A女情急之下,丟於身邊,或仍由A女握於手中,而A女雙手已遭壓制,並不妨礙聲請人進行性侵,而該滷味本有塑膠袋包裝,又有購物袋保護,也不致於毀損滷味而不堪食用。另依原確定判決記載,A女身高僅150公分,而4顆電表嵌於牆壁上方位置,聲請人若於電錶下方進行性侵,未必會撞及A女頭部,且電錶旁亦有間隙,可偏移頭部或靠於電錶之上,無礙於聲請人以強制方式對A女進行性侵。聲請人指訴之二種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該當「確實性」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