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秀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9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
2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販賣而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衣服1件,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9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衣服1件,則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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