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簽賭統計單壹張、倍數表壹張、帳單壹張、開獎號碼表壹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補充更正為「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甲○○則每
注可獲利二元」補充更正為「甲○○自賭客簽注賭資每注收取二元之手續費後,將賭客簽注賭資轉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與賭客對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