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李明福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邱 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起陸續以有債務、家用之需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4萬8,000元,匯款部分經被告要求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兩造間成立未定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要求還款,被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匯款單、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交易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21至41、130至148、17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84至91頁)及原告於10
4年2月9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中國信託、票據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資料(卷180至182頁)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間之借款債務,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卷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是被告應自催告一個月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起一個月後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借款交付│借款交付│借款金額(新│證據│││時間│方式│臺幣:元)││├───┼────┼────┼──────┼─────────┤│1│104年2│原告簽發│50萬│被告簽發本票影本(│││月9日│以被告為││卷21頁)、中國信託││││受款人之││提款交易憑證(卷17││││支票││8頁)、中國信託函││││││覆支票影本(卷180││││││至182頁)│├───┼────┼────┼──────┼─────────┤│2│104年4│匯款│151萬│匯款單(卷23頁)│││月30日││││├───┼────┼────┼──────┼─────────┤│3│104年5│匯款│150萬│匯款單(卷25頁)│││月29日││││├───┼────┼────┼──────┼─────────┤│4│105年1│匯款│30萬│匯款單(卷27頁)│││月29日││││├───┼────┼────┼──────┼─────────┤│5│105年11│匯款│5萬│匯款單(卷29頁)│││月1日││││├───┼────┼────┼──────┼─────────┤│6│104年4│轉帳│3萬│存摺(卷31頁)│││月2日││││├───┼────┼────┼──────┼─────────┤│7│104年9│轉帳│2萬3,000│存摺(卷33頁)│││月25日││││├───┼────┼────┼──────┼─────────┤│8│106年5│轉帳│2萬元│存摺(卷37頁)│││月8日││││├───┼────┼────┼──────┼─────────┤│9│107年2│轉帳│1萬5000│存摺(卷39頁)│││月27日││││├───┴────┴────┴──────┴─────────┤│合計:394萬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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