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李美玉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案件中,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陳報狀第4頁記載:「…偉祺建設公司前董事長丙○○當年涉嫌捲款潛逃出國…」;在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案件中,於98年12月10日陳報狀第3頁記載:「…該公司前負責人丙○○當年涉嫌捲款潛逃出國,…」,上開不實陳述,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具有負面影響,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之前董事長,該公司於69年間解散,嗣後原告攜款出國投資,依原告於71年間所寄給其弟 魏錦輝 之信件內容及信封可知,當時原告在南美巴拉圭之首都亞森松市考察、投資,是本件被告前於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一案中所提之陳報狀內所載:「本件原告偉祺建設公司前董事長丙○○當年涉嫌捲款潛逃出國」,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縱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由前述資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僅係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目的在於陳請法院明察,並防衛自己之權益,非意在侵害該案訴外人丙○○之名譽,被告所述是否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在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案件審理中,於98年10月19日陳報狀上第4頁記載:「…偉祺建設公司前董事長丙○○當年涉嫌捲款潛逃出國…」。另被告亦在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案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10日陳報狀第3頁記載「…該公司前負責人丙○○當年涉嫌捲款潛逃出國…」
伍、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於訴訟中之陳報狀上,為上開文字記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如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元是否適當?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原告前為偉祺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69年間解散,而
原告於71年1月9日出國投資,至83年4月4日返國,此有原告書寫之信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38085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對該信件是否為其書寫不復記憶,惟原告亦承認信件上所示之時間,其人確實身在國外無誤,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於斯時人在國外等語,堪予採信。
㈢此外,偉祺公司與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案件
所涉者,為偉祺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生財務危機,將未興建完成之荔枝園公寓建案讓予被告,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嗣後所生之確認所有權事件,是當年偉祺公司之財務確曾出現危機,是以被告認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財務亦有問題,與常情事理並無違背。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所載:「…丙○○竟串通其妹婿 溫正 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面額3,000,000元,倒填到期日為68年5月
26日之本票一紙交與 溫正看 ,成立假債權…案經甲○○訴請偵辦…被告丙○○經傳未到庭,惟其罪證已臻明確」等語,及本院75年度緝易字第794號判決:「…強制執行中,溫正看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以偉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3,000,000元,倒填到期日為68年5月26日之本票之紙交與溫正看,成立假債權…被告丙○○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語,雖該判決非針對本件原告所為,然原告與溫正看係立於共同正犯關係而同遭起訴,且觀諸起訴書及判決用語,亦認定溫正看與原告具有共犯關係,是被告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為逃避債權人之追討,而捲款潛逃出國。雖原告主張前揭刑事案件,其已於89年間獲判無罪,惟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所獲,原告於該案是否確實獲判無罪已非無疑,更難期待被告獲悉之,自無法以此謂被告明知原告獲判無罪,仍於上開書狀中為貶低原告名譽之陳述。
㈣況被告僅於書狀中為系爭文字之記載,未散布於眾,雖該
等案件之承審法官知悉其情,惟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該案承審法官自有評價及選擇,不致因此而貶低其社會評價。㈤綜上,被告於書狀中所為之記載,確有所憑,而具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記載者為真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書狀中記載前揭言論之依據為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末查,本件既認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元是否適當之爭執(爭點二),自毋庸進而審究,併此敘明之。
柒、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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