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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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之女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甲○○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此一事實應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且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而應屬對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定,且由於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定,當事人間多項親屬法、繼承法法律關係之存否亦因而得以一併確定。再者,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存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亦承認「確認身分之訴」之存在,其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因此,在現行法上,「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與原告於無婚姻關係存在時,自原告受胎而產下被告,為免使被告未能申報戶籍登記,致使與原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96年間交往,2人並未結婚而發生性關係,甲○○因此懷孕而於98年3月7日在基隆市中正區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然須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戶政機關始許可被告辦理戶籍登記,為使兩造間身分明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被告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依該報告書結論欄所載:「依據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乙○○』(即原告)與『 劉芳溶 』(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經由本次的測試,『乙○○是劉芳溶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堪信原告與被告間應有真實之親子血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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