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第2115號、第2342號及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道路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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