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P020960號、第裁60-ZCR0231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發現失竊,本件兩次違規均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發生,均非本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此兩件罰單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六八三三—LE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員林收費站南下(第八車道)處及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斗南收費站南下(第八車道)處,均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協助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DP0二0九六0號、第裁六0─ZCR0二三一0四號裁決書各處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四警察隊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DP0二0九六0號、第裁六0─ZCR0二三一0四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
(二)惟前揭車輛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至今尚無警政單位尋獲資料,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六一四四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資料、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又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本案的車現在何處?)我不知道,該車因為颱風天,我記得是八八水災前兩天,就是八月六日,車子本來停在家門口,後來我叫兒子將車開到外面比較高的地方,就○○○鄉○○路路邊,我兒子約下午六點多開出去停車,停好之後我兒子就馬上回來了,第二天早上十點多風雨比較小,我對兒子說去把車子開回來,後來我兒子就對我說車子不見了,然後我就報警,因為村長剛好在我家,他也說要馬上報警。」、「(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點四十四分與晚上九點二十二分的違規是否是你或是你家人開車?)不是,那個時間車已經失竊,本案車輛到現在還沒有找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之,系爭車輛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違規之事實,經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係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製單舉發,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DP0二0九六0號、第ZCR0二三一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係早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時五十七分即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受處分人當無謊稱失竊自用小客車事實與失竊之時間以逃避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必要,是受處分人所稱該車違規時間係在該自用小客車失竊期間等語,堪信屬實。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二次交通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應可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上開二次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一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確認受處分人於上開二次交通違規時間因該車遭竊而無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確實並非本件二次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亦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前揭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對受處分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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