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已非巨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系爭本票事實上成立,請相對人逕向巨朔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催討;且系爭本票據抗告人所知,金額與事實出入頗大,疑因相對人故意刁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是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一為抗告人,並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本票金額是否確實,非經審理調查無從認定,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3月20日│100,000元│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TH0000000││├──┼───────┼──────┼───────┼───────┼───────┼──┤│002│97年3月20日│100,000元│97年4月18日│97年4月18日│TH0000000││├──┼───────┼──────┼───────┼───────┼───────┼──┤│003│97年3月20日│68,737元│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