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徐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徐文河 ,作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年,並約定自租約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是至租約屆滿後,訴外人徐文河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訴外人農工公司。然訴外人徐文河已於90年
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徐文河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亦於96年9月間公開標售而由原告等買受,並於96年10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契約書影本及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正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文河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徐文河之遺產管理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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