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9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鄭傑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14,60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予清償,又債權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