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盈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供不熟識之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請領支票(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及林姓成年男子,並同意該林姓成年男子擔任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林姓男子於98年2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林盈良為聯永興公司負責人。再於98年3月12日某時,偕同林盈良前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中山路71號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將戶名為聯永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變更為林盈良,並請領空白支票。復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將戶名為聯永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變更為林盈良,並請領空白支票,該林姓男子並給付林盈良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林姓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販賣此類支票之廣告。嗣 洪瑞 瞬(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訴字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見前開廣告,即於99年5月間某日,電聯該集團成員表示願購買支票之事,乃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共4張。再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成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保安街之交岔路口,以每張5,000至7,00
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支票與 洪瑞瞬 。洪瑞瞬購得上開支票後,再於99年5月初某日,電聯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臺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公司)業務經理 劉銘富 ,佯稱:其係聯永興有限公司經理 林清泉 ,欲訂購三菱牌FD25T型柴油堆高機1臺云云,致劉銘富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臺北公司所有之三菱牌FD25T型柴油堆高機1臺載往洪瑞瞬指定之址設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83之28號倉庫,洪瑞瞬再將如附表1所示支票3紙交付劉銘富。洪瑞瞬再於99年5月19日,致電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79-12號之烜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烜陞公司)負責人 徐文忠 ,冒稱為林清泉,佯稱:欲訂購木製夾板2,638片云云,致徐文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載運烜陞公司所有之木製夾板各960片、480片、719片、47
9片至洪瑞瞬指定之上開倉庫,洪瑞瞬再將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徐文忠。嗣因洪瑞瞬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洪瑞瞬亦避不見面,劉銘富及徐文忠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盈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瞬於偵訊、證人劉銘富、徐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清泉名片、中古堆高機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柴油堆高機服務報告書、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聯永興公司訂購單1紙、烜陞公司出貨單4紙、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烜陞公司出貨單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1份、聯永興公司章程、富邦銀行100年
6月9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0000005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永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聯永興公司章程、支票存款增補約定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函、聯永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星展銀行100年
6月17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3951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寶華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永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一類票信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國民身份證領補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星展銀行100年7月12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4272號函暨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函、聯永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係以幫助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應係詐欺罪,其罪名同為「詐欺」,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676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男女成員及洪瑞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共犯洪瑞瞬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同負全部責任,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身分證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並申請空白支票供他人取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付款人│├──┼─────┼────┼─────┼────┼────┤│1│聯永興公司│99年6月│0000000│140,000│星展銀行│││、林盈良│30日││元│林口分行│├──┼─────┼────┼─────┼────┼────┤│2│聯永興公司│99年7月│0000000│140,000│星展銀行│││、林盈良│31日││元│林口分行│├──┼─────┼────┼─────┼────┼────┤│3│聯永興公司│99年8月│0000000│140,000│星展銀行│││、林盈良│31日││元│林口分行│└──┴─────┴────┴─────┴────┴────┘附表2┌──┬─────┬────┬─────┬────┬────┐│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付款人│├──┼─────┼────┼─────┼────┼────┤│1│聯永興公司│99年6月│0000000│172,800│星展銀行│││、林盈良│30日││元│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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