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郭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捌佰零捌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在第1項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民國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530,8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530,8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林春梅 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貸款,且由原告及訴外人 廖正家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春梅清償部分金額後,餘下新臺幣(下同)194,359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慶豐商銀乃於80年間對林春梅、廖正家及原告等起訴請求清償,並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訴外人慶豐商銀遲至88年間始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債務人林春梅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3年間,慶豐商銀再聲請強制執行,雖曾扣押債務人廖正家部分薪資受償,然亦因無法滿足債權而結案,迨於98年3月31日,慶豐商銀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讓與被告。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外人慶豐商銀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結案後,應於5年內再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時效,詎被告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在95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利息債權之金額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計530,808元。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上開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四)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530,8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範圍內,應有選擇何時行使請求權之權利。查本件執行名義確於80年取得確定判決,嗣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24852號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又本件債權債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53號強制執行,此亦為雙方所承認無誤,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此足當立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至今並未於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之強制執行亦依法有據。
(二)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持有之原債權人慶豐商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份不爭執。是「194,359元,及95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春梅前向訴外人慶豐商銀貸款,且由原告及訴外人廖正家,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林春梅清償部分金額後,餘下194,359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慶豐商銀乃於80年間對林春梅、廖正家及原告等起訴請求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訴外人慶豐商銀係至88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債務人林春梅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3年間,訴外人慶豐商銀再聲請強制執行,雖曾扣押債務人廖正家部分薪資受償,然亦因無法滿足債權而結案,迨於98年3月31日,慶豐商銀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讓與被告,而被告則至100年3月28日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上情無誤,有上述強制執行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既仍得選擇就列名執行債務人之原告其他特定財產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告而言仍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情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既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以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債權,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為530,80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上述期間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530,808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查本件被告於訴外人慶豐商銀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結案後,迄至100年3月28日始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中斷之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3年間重行起算,被告迄100年3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就100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即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計530,808元,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在95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530,8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就100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即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計530,808元,既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80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530,8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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