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王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3,98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5日將其請求減縮為668,223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14車次之鍋爐油,連同工資總計應給付原告2,133,984元。依兩造約定之運輸流程,原告於接到被告之訂單後,由原告派遣車輛負責運送,於卸貨前先至被告指定之中工地磅,秤出未卸油品前之總重量後,運送至被告之工廠內卸油,由被告之員工簽收,再至中工地磅秤出卸油後之總重量,被告於原告運送油品之過程中得隨時派員在旁監看,不可能產生以少報多之弊端。又原告之油罐車於96年5月18日過磅時之重量縱短少3公噸,惟不得以此認定在此之前即有短少之情形,況該次短少係發生於過磅時,該次地磅單所載重量為10,800公斤,而鍋爐油之比重為0.9,則真正送入被告儲油槽之數量仍有12公秉(體積密度=重量,12公秉
0.9=108000),被告進油數量增加原因眾多,自難徒以數量遽增,而認原告有多報數量之情形。被告既已收受全部油品,自應給付全部價金,原告於96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3日內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465,761元,尚欠668,223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2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23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自91年2月至同年7月間,係委由訴外人暟達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及載運燃油,平均每月載運約50公秉供被告使用。嗣自91年8月起,改委由原告訂油及載運,每月平均載運高達84.05公秉,被告發現有異,遂於96年5月18日抽驗原告司機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發現短少3080公斤之燃料油,原告雖以係訴外人安祥公司買其中3公秉油料併車所致,惟3公秉油料重量應僅為2700公斤(3000
0.9=2700),而非3080公斤。由原告提出之序號43中工地磅單上載有手寫字體:「5/18鍋爐油、抽磅、甲○○5/18、以47序號為準」等語,可知當天乙○○並未至安祥公司下3080公斤油品,如乙○○有至安祥公司先下油品,則序號43中工地磅單是屬安祥公司之地磅單,被告之儲運課課長甲○○不可能在他人之地磅單上簽名。原告之油灌車至中油提領油品,載至中工地磅站過磅,以測得總重,過完磅至被告公司下油品之途中,先至他處下油品,所下之油品即是該次所竊得之油品量,下完油品應回地磅站過磅以測得空重、淨重,測得之空重即是下次下油之總重,但原告之油罐車並未回地磅站過磅逕至被告公司下油。接替原告之訴外人一十行,平均每月約載運60公秉燃油。被告之油槽僅能容納18公秉,加上每月耗油量約50到60公秉,則每月進油量應在80公秉以內,原告每月載運逾被告月平均用油60公秉部分,顯有以少報多之情。原告於96年3月份載運8次共計94公秉,其中多報之151,230元部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年4月份載運8次共計88公秉,多報28公秉,折合366,870元部分,不得請求。又原告96年5月份載運5次共計60公秉,該月尚由訴外人十一行載運12公秉,從而原告該月多報12公秉,應扣除168,126元,合計應扣除668,223元,被告業已將扣除後應付貨款1,465,761元於訴訟程序中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14車次之鍋爐油。
2、原告派遣車輛負責運送,卸貨前先至被告指定之中工地磅,秤出未卸油品前之總重量後,運送至被告之工廠內卸油,由被告之員工簽收,再由被告派員隨車至中工地磅秤出卸油後之總重量。
3、中工地磅磅單真正及所載內容。
4、原告負責運送之油罐車,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抽測,該次過磅時之重量短少3公噸。
5、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清償不爭執部分之貨款1,465,76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卸油前後過磅之中工地磅磅單所載之重量差,是否即為被告進油量?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其已運送如卸油前後過磅之中工地磅磅單所載之重量差之油品,被告自應支付價款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卸油前後過磅之中工地磅磅單所載之重量差高於原告實際運交之油品,亦高於被告委託他人運送之油料,並逾被告每月耗油及儲油槽容容量。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抽測,該次過磅時之重量短少3公噸,原告應除之款項合計668,223元,被告業已將扣除後應付貨款1,465,761元於訴訟程序中清償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雖與原告所提出卸油前後過磅之中工地磅磅單15紙及送貨單14紙所載相符。然,原告卸油後因被告派員隨車過磅,該中工地磅磅單所載重量固與原告油罐車至被告處卸油後重量相符,惟原告油罐車卸油前過磅後,至被告處卸油間之運送過程,未經被告或其人員在場,運送中途是否轉運他處或其他原因,致油罐車卸油前過磅時之重量,與油罐車實際運至被告處卸油前之重量出入不同,亦有可能,此由被告於96年5月18日抽測,該次過磅時之重量短少3公噸可知。易言之,,原告油罐車卸油前過磅時之重量,與油罐車實際駛至被告處卸油前之重量,既存在不一致之可能情形。原告僅依油罐車卸油前過磅之中工地磅磅單所載重量,即主張實際運至被告處卸油前之重量與該中工地磅磅單所載重量相同,自應由實際運送並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另為證明。否則,如責由被告於同上述96年5月18日抽測發現原告運送油品短少外,尚應逐次證明油品短少,除被告因未參與實際運送,不易搜集相關證據及證明外,並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較高之證明義務,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油罐車卸油前過磅時之重量,與油罐車實際運至被告處卸油前之重量,既有出入不同之可能,自不得為原告確有如其所述實際運送如中工地磅磅單所載重量油品至原告處卸油之唯一之積極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其已運送如卸油前後過磅之中工地磅磅單所載之重量差之油品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223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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