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被告承租台南
市○區○○路○○○號1樓(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作為紅蟹將
軍餐館,至96年7月18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租賃契
約,除原告就地上器材、屋內設備,應於96年8月31日遷出
,否則任由被告處置外,被告同意將原告已交付之4張支票
及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60,000元歸還,詎被告僅返還3張
支票外,竟將其中1張票載發票日96年9月5日、面額130,000
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押租金亦拒不返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6年7月18日固有訂立協議書,約定原
告於96年8月31日前搬出系爭房屋,伊將4張支票及押租金返
還原告,惟原告於96年9月7日又委託第三人丙○○代理與其
另訂協議書,由被告將其中3張支票還給原告,兩造間關於
租賃契約之糾紛至此解決,雙方已經和解了,被告自無庸再
返還押租金及該張支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96年7月
18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96年8月
31日前遷出,被告同意將原告已交付之4張支票及押租金260
,000元歸還,而被告僅返還其中3張支票,另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押租金亦未歸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系爭支票、給付押租金之支票存根等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揭情
詞置辯,並提出96年9月27日協議書、委託書各1紙為憑,原
告則否認有與被告另訂協議書同意就系爭支票及押租金毋庸
返還,故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96年9月27日原告委託第三人
丙○○另與被告協議,是否已變更兩造於96年7月18日之協
議,免除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之義務?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96年7月18日訂立之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於96年8月
31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將所有押金返還原告,並歸還原告
4張支票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被
告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5頁),雖載有原告委
託丙○○處理租賃糾紛等語,然96年9月27日之協議書(見
本院南簡調字卷第4頁),則僅載稱被告解除契約,並歸還兩
張退票面額各130,000元,及1張96年10月5日之票據130,000
元,就前已協議應返還之系爭支票及押租金如何處理,隻字
未提,則被告抗辯後協議書已變更前協議之內容,就系爭支
票及押租金部分,原告已同意毋庸返還乙節,是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揆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由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之。
(三)雖受原告委託代理與被告訂立後協議書之證人丙○○於96年
9月27日之協議書末寫有「爾後如有問題糾紛本人負完全責
任,在此以資證明」等文句,惟證人丙○○已否認當時有與
被告協議就系爭支票及押租金部分同意被告毋庸再返還,並
證稱是因先前協議時原本有約定一個月的時間讓原告把生財
器具遷到另一個地方放置,但被告卻於96年8月1日將房子租
給第三人 陳高明 ,原告與陳高明於96年8月25日在系爭房屋
前起衝突,遂於96年9月27日受原告委託再與被告另寫協議
書,當時我有口頭保證原告不會再到陳高明店裡吵鬧,若有
的話我負完全責任,當時協議的內容是說已經退票的2張及
未提示的1張支票要還給原告,伊只負責將3張支票要回來,
至於已經提示的1張支票及押租金就由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要
,伊不管等語,復證稱伊並未與被告講好就還這3張票,剩
下的押租金及一張支票就不要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南簡字卷
第25至26頁),是無從因證人丙○○於該協議書載有上開「
負完全責任」等文句,即認被告依後協議書已免除其返還系
爭支票及押租金之義務。
(四)且被告確實有於96年8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另交付第三人陳高
明使用乙情,除證人丙○○已證明如上外,尚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3幀及統一發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南簡字第32頁),而依
上開照片所示,該處嗣已作為「台農蔗糖養生館」使用,並
貼有本店於8月4日開幕之公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96年
8月23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伊係自96年9月1日起始出租
予第三人陳高明,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為憑(見本院
南簡字第74頁),惟其對原告主張第三人陳高明係自96年8月
1日即搬入系爭房屋使用乙節,亦表示系爭房屋均由第三人
莊碧玫 處理,第三人陳高明自96年8月1日即於該處營業並非
不可能等語屬實,堪認被告於96年8月31日前即已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第三人陳高明使用。
(五)依兩造於96年7月18日所訂之協議書,兩造明白約定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於期限前將系爭房屋交
予第三人陳高明使用,明顯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曾
因此向警局報案,告訴第三人陳高明涉嫌侵占其於系爭房屋
內之生財器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言詞告訴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4、65頁),原告並因此以被告
為相對人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情,亦有台南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乙紙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66頁)。既係被告違反協議,讓第三人陳高明提早搬入系爭
房屋,至原告與陳高明發生爭執,並因此向警局備案在先,
復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後,參以證人丙○○
上開陳述關於其經原告授權與被告協議之原委,堪認原告主
張當天授權證人丙○○處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因被告將系爭
房屋提早出租予第三人陳高明,而伊在房屋內放有生財器具
,因而與陳高明發生糾紛之情事,兩造前於96年7月18日之
協議嗣後既未發生不利於原告之變動,原告當無於96年9月
27日無端將兩造前已於96年7月18日之協議,一併授權丙○
○再作處理之必要,原告亦無此意,且若原告有授權證人丙
○○就96年7月18日之協議一併處理之意,嗣後既未發生原
告違約之情事,反是被告違反該協議,原告當無再讓步,就
原已協議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支票及押租金,無端免除被告返
還義務之理,而協議之結果若確實如被告所辯,就系爭支票
及押租金毋庸再返還,因是與前協議內容不同,為避免原告
再生枝節,對此重要內容之變動,被告於證人丙○○再書立
協議書時,殊無未要求其一併載明之理,故被告抗辯兩造於
96年9月27日再次訂立協議書免除其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
之義務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雖96年9月27日訂立協議書亦在場之證人 蔡國壽 證稱,證人
丙○○當時有向被告表示有關本件租賃契約到此為止,以後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不會再有糾紛,並稱若就
該協議內容有問題他可以處理,復與原告以電話聯絡後,才
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7至38頁),然證人亦陳
稱協議過程雙方除協議書上之3張票以外,有無提到其他支
票的問題,伊沒有印象,而伊印象中沒有提到押租金的事情
,討論的結果就寫在協議書上等語,而協議書上既未載明系
爭支票及押租金已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顯見兩造於當日並
未討論此部分,自亦無所謂因該次協議,原告已免除被告此
部分義務的問題,證人蔡國壽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關於
「該次協議已免除其返還系支票及押租金義務」此有利事實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96年7月18日之協議書,被告有返還系爭
支票及押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原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已
授權丙○○免除其義務等情,並未能舉反證證明之,其自應
依約返還,而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提示兌現而無法返還,其復
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其因提示而受領之票款130,000元,即
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
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被告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390,000元,其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再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生
財器具遭第三人陳高明占用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提
出之本院執行處函、聲請狀、陳報書狀、給付租金之支票存
根等證物,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