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勇勝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因入伍前亟需工作賺取金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竟與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誘騙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以宅配方式寄送,「張經理」再允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另加計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油錢、電話費補貼,委由廖勇勝領取裝有前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付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廖勇勝做為聯絡工具。
廖勇勝遂依「張經理」之電話指示,於下列時間從臺中市區出發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各便利商店,收取受騙民眾所寄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所指定之臺中市各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後,先行離開,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包裹後,再以電話通知廖勇勝至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領取報酬。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見 黃獻輝
曾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即將黃獻輝加入為網路即時通好友,並向黃獻輝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每一帳戶每月12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報酬云云,致使黃獻輝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予自稱「 李庭翰 」之人收受,廖勇勝再依「張經理」之指示,假冒「李庭翰」之友人名義前往領取包裹,並擬將該包裹放置於「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財物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見 劉恆志 曾在求
職網站刊登履歷,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劉恆志聯絡,並向劉恆志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每一帳戶2000元之報酬云云,致使劉恆志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予自稱「 邱健原 」之人收受,廖勇勝再依「張經理」之指示,冒稱「邱健原」之友人名義前往領取包裹,並擬將該包裹放置於「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財物得手。
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見 王俞傑 曾在求
職網站刊登履歷,乃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王俞傑聯絡,向王俞傑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每一帳戶每月12000元之報酬云云,致使王俞傑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予自稱「邱健原」之人,廖勇勝再依「張經理」之指示,冒稱「邱健原」之友人名義前往領取包裹,並擬將該包裹放置於「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財物得手。
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見 洪巧萱 曾在求
職網站刊登履歷,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洪巧萱聯絡,向洪巧萱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每一帳戶每月12000元之報酬云云,惟因洪巧萱察覺此係詐騙手法,故並未陷於錯誤,然其為讓警方查獲詐騙犯行,遂蓄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蘋果日報報紙1張寄送予自稱「邱健原」之人,而送達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報警處理,渠等因而未得逞;嗣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不知情之 朱朝正 搭載廖勇勝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領取洪巧萱寄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經理」交付廖勇勝供聯繫使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當場起出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所寄交之包裹。
二、案經洪巧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皆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是依首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勇勝固坦承於100年11月間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經「張經理」允以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及500元至1000元之油錢、電話費補貼,於前揭時、地,分別依「張經理」指示,以收件人「李庭翰」、「邱健原」之朋友名義前往領取上開包裹,而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領取被害人洪巧萱寄出之包裹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入伍前亟需工作賺錢,不知自稱「張經理」之人係詐欺集團,也不知領取之包裹中是何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未曾與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 洪巧宣 等人接觸或以網路即時通聯繫,依此4人之指證,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且有參與犯罪之意思、⑵被告單純以電話與「張經理」聯繫,接獲指示後前往收送包裹,但未與張經理和其他成員一同討論、謀議,張經理僅告稱包裹內係網路拍賣客人的資料,被告確實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被告每件包裹雖可獲取500元之報酬,然其依「張經理」指示前往收送包裹之區域遍及台中市○○○○○路程、時間而言,被告所得之金額尚屬合理、⑶依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等人之證述,其等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對於該帳戶可能將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幫助犯,故其等是否為本件詐欺案件之受害人,仍有疑議、⑷被告僅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又無任何社會經驗,因思慮不周,始遭他人利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之決意。經查:
㈠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洪巧萱等人於上開時間,遭他人
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報酬為餌,其中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因而陷於錯誤,遂各自以宅配方式,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寄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由被告分別以收件人「李庭翰」、「邱健原」之友人名義領取等情;洪巧萱因察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報酬為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但為讓警方查獲此等詐騙犯行仍以宅配方式寄交蘋果日報報紙1張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嗣被告前往領取而遭查獲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洪巧萱等人指證明確,復有臺灣宅配通寄件單據4紙、蘋果日報影本1紙、王俞傑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及手寫密碼影本1紙、被害人黃獻輝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金融卡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所述情節,渠等提供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情,得否認係被害人容有疑義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稱「詐術」,指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謂,其具體之欺罔手法豈止萬端。換言之,欺罔手段應涵蓋所有以虛偽不實、引誘拐騙之積極手段或消極利用他人錯誤,所為之財產犯罪,非謂被害人如存有其他不法或犯罪之意思,即可認行為人縱有積極施詐行為仍不構成犯罪。此以一般常見之「金光黨」犯罪手法,利用被害人心生貪念而提供財物,行為人再從中掉包;或被害人參與賭博犯罪行為,其間遭行為人出千詐賭,各該行為人猶構成詐欺犯罪為例即明。因此,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等人,雖遭他人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報酬為餌,進而寄送所有之帳戶資料,縱認其等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疑慮,但仍屬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甚明。
㈡又被告係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在未見其僱用人、
不知僱用人真實姓名、不知受僱於何公司之情況下,即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多次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鹿區各便利商店,偽稱為收件人朋友之名義領取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所指定之臺中市各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後,先行離開,並等候電話通知至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領取報酬,報酬以每件包裹500元計算,而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對方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供其聯絡領取包裹、交付包裹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你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我負責收送包裏」、「(問:薪水如何計算?)一件包裏我可以賺500元」、「(問:你於何時、何地應徵到這份工作?如何應徵的?)大約在今年11月10、11號的時候,我打報紙上面的電話應徵的,但是我沒有記住報紙的電話,要回去翻找看看。當時我打電話過去,他問我說要不要做分擔會計業務工作,我就問他說做什麼,他就告訴我說去全家或是貨運行領取包裏,這一類的工作。剛開始做的時候我沒有問薪水怎麼拿,後來我送了第一件包裏到家樂福的櫃子裡,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告訴我,我的薪水在家樂福某幾號櫃子裡。我打開之後裡面就有薪水」、「(問: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0分於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你涉嫌詐欺案,並查扣包裏3件,之後請載你前往的朋友朱朝正前來,並於車內查扣手機1支、包裏1件,上述包裏是否為你前往領取的?)是我前往領取的,然後查扣的手機是公司給我的,他也是放在家樂福的櫃子裡,我去拿的」、「(問:有無固定前往哪家家樂福商場?)沒有,都是在臺中市的」、「(問:你收件完之後,是如何聯繫對方?)我會用公司的電話撥打他的電話,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會告訴我要拿去哪裡的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問:你到家樂福之後,是如何選擇將包裏放置何置物櫃?)看哪個有空的,就放哪一個,放完之後我會再用公司電話打給他,告訴他放哪幾號櫃,密碼多少,放完之後我就去廁所,然後他會再打電話來,告訴我他把錢放幾號櫃,密碼多少,我就會再過去拿錢」、「(問:你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0分有無去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有,我去領包裏,我跟我一位朋友跟我一同前往,我當時開向租車公司租來的車子前往,我朋友叫朱朝正」、「(問:朱朝正為何前往?)我在下午2時去租車公司租車,我再去他家載他,他原本說要去軍中找他朋友,但還沒有到軍中,結果公司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包裏,是公司員工打給我,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公司有配一支手機給我,並會通知我去領包裏,我總共去領了5、6次。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不要做外務,我問要做什麼樣的外務工作,後來他就說幫會計小姐分擔一些事務,我領一次包裏可以領500元,我領完包裏後,對方會叫我拿到臺中市家樂福寄物櫃內,我放進某置物櫃後,我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將東西放在哪一個寄物櫃,然後對方會打電話告訴我,我的錢放在哪一個寄物櫃,我的手機現在為警查扣中」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26頁正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明:伊是以收件人之朋友名義領取包裹,領一件包裹可以賺500元,伊不知道叫伊領取包裹之人之姓名,對方自稱「張經理」,伊未見過指示伊收送包裹之人,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對方連同伊的薪水一起放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伊都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公司人員,伊每次都是將包裹放在置物櫃後,撥打電話告知對方置物櫃之編號、密碼,對方便表示等一下會再撥打電話予伊,伊便先行離開去買東西或吃東西,之後接到對方電話才去找放薪水的置物櫃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朝正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0分於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廖勇勝涉嫌詐欺案,你是否認識廖勇勝,與他何關係?)我認識,我跟他是從小約16、7歲左右就認識的朋友」、「(問:當時警方查獲廖勇勝時,你在做何事?)我在車上」、「(問:你從何處開車載他前來?)原本我們跨年的時候想說要租車出去玩,然後他說因為他還要工作,所以他就先去租車,然後來我家載我,之後他要工作,所以我們先去向上路買我的手機皮套,之後買完後就換我開,後來廖勇勝在車上接電話,叫我先不要說話,後來電話裡面對方就跟他說地點,他就叫我往沙鹿這邊開,之後他叫先○○○區○○○路○○○號的全家,他就叫我在車上等,然後他就下去拿包裏,後來又去另外一○○○區○○路○○○號的全家,一樣我在車上等之後,他下去拿包裏後,就被警方查獲了」、「(問:你是否知道廖勇勝從事何工作?他有跟我說,他是收包裏,然後再把包裏拿到別的地方放,這樣的工作而已」、「(問:你與廖勇勝一同出來取包裏有幾次?)有時候我放假時,他會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做什麼,沒事的話就叫我陪他出去,然後他去拿包裏。我不太清楚有幾次。大概3、4次左右。要我有放假的時候」、「(問:廖勇勝有無向你提過,拿取包裏可以賺取多少錢?你有無取拿過錢?)他有說過1件500元。我沒有拿過包裏也沒有拿過錢」、「(問:有無提過他薪水怎麼收?)答:有跟我說過,拿去放的時候錢就會在保管櫃裡面」、「(問:有無固定前往哪家家樂福商場?)沒有,但是都是在臺中市的」、「(問:你有無覺得廖勇勝的工作很奇怪?)我有覺得他工作可能是違法的,有跟他說過叫他小心點」、「(問:廖勇勝做這個工作做多久的時間?)應該是一個月左右。當初他要做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除了領取本案4件包裹外,其依「張經理」之指示,第一次係於11月中旬,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第二次係於11月下旬,到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第三次於12月上旬,到台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第四次於12月29日上午,到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此4件包裹因查無寄件人資料,故此部分均未在起訴範圍,另於原審供稱總共領取約10件包裹,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是被告為獲取「張經理」允給之每件500元之報酬及500元至1000元之油錢、電話費補貼,而自100年11月上旬開始,多次受「張經理」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放置何物,其選任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領取每件包裹雖可獲取500元之報酬,但依其收、送包裹之路程時間而言,報酬尚屬合理,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且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之決意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其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前開求職過程、工作性質及內容、如何獲取報酬及其與「張經理」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及領取薪資之程序大相逕庭,足使一般人產生該工作係屬非法之認識,應為一般之識見。尤以被告係領取他人為收件人之包裹,領取後復放置在公眾得任意使用之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他人,以現今寄送管道多樣且寄送、收受地點便利、毫無限制之情形下,苟為一般正常業務之包裹,收件人及送往之便利商店大可特定,以利收取方便,何須採用如此迂迴、隱匿方式為之?又被告何須偽稱係收件人之友人領收,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且何必大費周章地遠從臺中市區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大肚區領取?準此情節,已足豈人疑竇。又該包裹內物品若非涉及不法、且有意掩人耳目,該名自稱「張經理」之人本可自己領取包裹,或將包裹寄往方便領收之便利商店,焉有饗以每件500元報酬、並允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油錢、電話費補貼,而由被告匿名領取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500元之報酬尚稱合理云云,乃無視於常情之辯詞,實難採取。而除本案4件包裹外,被告自11月中旬已依「張經理」之指示,陸續領取4件包裹,已如前述。依證人朱朝正前開證述,其已警覺被告所做工作可能違法,曾提醒被告小心。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覺得很奇怪也很詭異,可是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且那時後我快當兵了,不想跟家裡拿錢」等語(原審卷第55頁),是以,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4件包裹內放置之物(查獲時包裹均未拆封),但被告就其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來源並非正當一節,應有所認識。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被告在領取不明包裹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多次依素未謀面之「張經理」指示領取來源非正當之包裹,至少,對於該包裹與詐欺犯罪有關,自難諉為不知,只是其缺錢花用,當兵在即不想向家人要錢,就「不想那麼多」因而一再為之。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依「張經理」指示領取之包裹,至少係詐騙而來之不法所得,顯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參與領取被害人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從事所謂「車手」之工作,並收取報酬,所為實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曾有謀面、協議之情,甚或實際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帳戶資料之行為,然被告與自稱「張經理」及「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係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
復有查獲照片12張(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已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詐得財物,以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屬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以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否認詐欺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