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太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薛紹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癸○○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辛○○起齟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其後辛○○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戊○○,由戊○○電召其子己○○,再夥同丁○○、甲○○、丙○○、毛○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橋國小。嗣壬○○、癸○○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丁○○、戊○○、己○○、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乙○○、庚○○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壬○○、癸○○則在場助勢;甲○○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壬○○、癸○○,致壬○○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癸○○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辛○○、丁○○、戊○○、己○○、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壬○○、癸○○、乙○○、庚○○、辛○○、丁○○、戊○○、己○○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丙○○涉犯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壬○○、癸○○、乙○○、辛○○、丙○○、毛○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395頁、第403頁、第4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0783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偵一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癸○○(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一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77頁)、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一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丙○○(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一卷一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一第313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一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46頁至第356頁、第197頁至第2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一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7頁)、丁○○(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一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7頁至第212頁)、戊○○(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一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97頁至第212頁、偵一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己○○(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一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偵一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甲○○(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一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97頁至第21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少年林○福於警詢及另案本院訊問時(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一卷一第313頁至第318頁、第328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光碟1片(見偵一卷一末頁牛皮紙袋)、毛○賢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5頁)、壬○○之台南新樓醫院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一第179頁)、癸○○之台南新樓醫院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一第181頁)、乙○○之台南新樓醫院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一第183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新樓醫字第1122029號函(見偵二卷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二人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58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壬○○、癸○○與同案被告辛○○間糾紛而起,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癸○○、乙○○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二人隨手在現場撿拾,而非被告二人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對於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亦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毛○賢、林○福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同案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壬○○、癸○○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應同案被告戊○○之邀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壬○○、癸○○、乙○○之身體法益,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棍傷害告
訴人壬○○、癸○○、乙○○,致壬○○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癸○○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壬○○、癸○○、乙○○成立調解,上
開告訴人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論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