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文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同意本院依照附件甲所示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交簡上卷第3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李文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①民國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李文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等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業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已給予充份防禦主張之機會,故本院覆審量刑時仍應為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於判決書未記載累犯之事實及理由,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翔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構成累犯之該次除外),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交簡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昆廷被告李文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3個月,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四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將近5年)、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李文翔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翔曾於民國102、106、108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其於108年7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忠路與永大三路口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近15時許飲畢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MHF-7939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超商購買啤酒,嗣隨即在永康區永忠路與永大二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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