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松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松賀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22時至2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國小旁友人家中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3年5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換言之,除需符合資格,並以被告提出聲請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松賀雖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經當庭詢問是否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時,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p21正反面、p28反面),上訴人即被告胡松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松賀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家庭還有老母需要洗腎及幼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雖以本身屬於中低收入戶,平日以打工維生,需扶養一名一歲多之幼女及洗腎之老母親,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再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觸犯本件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且被告其餘所提上訴理由,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