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世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世萍向 陳巧 承租房屋,各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2室、201室。侯世萍見陳巧年邁可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4月間(起訴書
誤載為7月間)之某日,趁陳巧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陳巧上開201室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陳巧所有之Motorol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㈡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侯世萍在上開201室房間內因細
故與陳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手、腳毆打及踹踢陳巧,復持鞋子揮打陳巧頭部,再徒手拉扯其頭髮,將其拖拉至上開租屋處2樓之樓梯處,並以腳踹踢陳巧背部,致使陳巧摔落至1樓至2樓之樓梯間轉角處,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1.5公分X0.3公分X0.7公分;縫合2針)之傷害。經鄰居發現後電請救護車將陳巧送醫救治。
㈢同日上午11時許至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因陳巧送醫救治未
及將201室房門上鎖,侯世萍遂乘機侵入陳巧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將陳巧房間內之電視數據機AV
端子電線、電話、對講機電源線、話筒與話機之連結線剪斷或剪壞,並將陳巧所有之毛線帽2頂、上衣4件、手提包1個及其他衣物剪破,致上開物品及衣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巧。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巧所有並放置在該房間內之衛生紙13袋得手。
㈣同日晚間8時許,侯世萍見陳巧返回上開住處,竟基於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掃把(未扣案)抵住 陳巧之 頸部,並將陳巧推壓在牆壁上。嗣因陳巧之女 郭幼蘭 在場目睹並上前制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侯世萍202室房間內扣得上開藍色手機1支及衛生紙13袋(均由陳巧領回,其中藍色手機嗣經陳巧於原審提出而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6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世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陳巧的東西,藍色手機是在市場撿到的,衛生紙本來是隔壁住戶的,後來該住戶過世,陳巧將該住戶的東西從房間清出來,伊問陳巧衛生紙可不可以給伊,陳巧就說好;沒有破壞陳巧的電話線、電視纜線及衣物,也沒有推、打陳巧,或推陳巧下樓,不知道陳巧為何會跌下樓;掃把是 陳巧拿 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掃把壓陳巧的脖子。嗣改口坦承有動手推、打陳巧,也有進到陳巧房間內破壞陳巧的衣服、電話單子,但否認有行竊或以掃把抵住陳巧等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向陳巧承租房屋,各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202室、201室;陳巧於103年10月13日11時許,自上址2樓之樓梯處跌落至樓梯間轉角處,受有頭部撕裂傷(1.5公分X0.3公分X0.7公分;縫合2針)之傷害;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被告居住之202室房間內扣得Motorola牌藍色手機1支、衛生紙13袋等情,業經 陳巧證 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1、23至34頁),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陳巧所有之Motorola牌藍色手機,辯稱該手機係在菜市場撿到云云。然陳巧證稱:該藍色手機是伊在路邊攤買的,大約於103年3、4月間在房間內不見,伊不會操作這支手機時,都會叫女兒郭幼蘭來幫忙,所以郭幼蘭應該有看過這支手機。被告是在同年2月間向伊承租201室,後來是在被告房間裡發現這支藍色手機,伊才知道是被告偷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背面、206頁),與郭幼蘭證稱:有時跟陳巧出去吃飯,陳巧會把手機拿出來用,伊確實有看過陳巧用過這支藍色手機。後來被告打陳巧,報警後在被告房間內看到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背面)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藍色Motorola手機是何人所有(本院卷第66頁),更見該手機並非被告本人所有之物,則該藍色手機確為陳巧所有,而於103年3、4月間在其201室房間內失竊等情,應堪認定。又該藍色手機係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在被告居住之202室房間內查獲,參以陳巧證稱該手機係在房間內失竊,足見被告辯稱是在市場撿到手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於103年3、4月間某日,侵入陳巧201室房間內竊得該手機無訛。而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此部分之行竊時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時」,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與事實欄一㈠同為「侵入陳巧房間內行竊其所有之Motorola牌藍色手機1支」,犯罪時間縱與本院認定不同,仍無礙其同一性,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其沒有推、打陳巧,也沒有推陳巧下樓,不知道為何陳巧會跌下去云云。惟陳巧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指103年10月13日)早上快11點時回到住處,才剛打開房門,被告就對我聲稱這房子是她的,並叫我搬走,我說這房子不是妳的,被告就在房間裡面打我,用鞋子打我的頭,還說「要讓妳死」,後來拉我頭髮,拉到2樓門口後,用腳踢我的胸、背,我從2樓樓梯間被踢到1、2樓樓梯的中間,就暈倒了等語(偵查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205頁),參以被告一度坦承: 伊有 打陳巧耳光,有用鞋子打陳巧的頭,有扯陳巧的頭髮,有將陳巧從2樓推到1、2樓交接處等語(偵查卷第42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坦承有推、打陳巧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陳巧因此而受有前揭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亦與被告自承毆打陳巧之情節若合相符,堪可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毆打 陳巧成 傷之事實。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破壞陳巧房間內物品,衛生紙則是陳巧答應送給伊的云云。然查:
⒈陳巧證稱:伊遭被告毆打送醫後出院,回到房間後看到被搜
得很亂,而且衛生紙13袋不見了,伊的衣服被剪壞,房間內電視、電話的線都被剪斷。伊沒有要將衛生紙送給被告,如果要送也只會送1包,不會全部都送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原審卷第205頁背面、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郭幼蘭證稱:伊當天接陳巧出院要回家整理,進到陳巧房間看到房間亂七八糟,地上有水,衣服也被剪掉了,電器用品的線也被剪掉,電視、冷氣、電話及陳巧衣物都被損壞, 陳巧有 說13袋衛生紙遺失,就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207頁),以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明谷 證稱:伊到現場時有進入陳巧201室房間勘查,房間內有遭翻過,物品遭破壞,非常凌亂,衣櫃有被打開翻過,置物櫃有橄欖油被打破,現場都是油漬,大部分的個人物品都被翻到地上。陳巧在現場有說衛生紙遭他人竊取,實際數目她不清楚,只有說失竊的衛生紙數量很多等語(原審卷第203、
204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經原審勘驗陳巧當庭提出之遭破壞物品,毛線帽
2頂、上衣4件、手提包1件均被剪壞不能使用,另有電視數據機(凱擘大寬頻)AV端子電線、電話、對講機之電源線及話筒與話機之連結線均被剪斷或剪壞,已不能使用(原審卷第208頁)。足證陳巧因遭被告毆傷而送醫救治至出院返家之期間內,該201室房間確有遭人侵入並毀損上開物品,且有數袋衛生紙失竊之事實。
⒉依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明谷證稱:伊約於案發當日晚間6點前
後,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案件,即第一次前往案發地點。陳巧在現場陳述當日早上遭被告傷害之情況,自稱早上受傷後到醫院就診,報案當時才返家,報案內容主要是她的房間遭人入侵竊取財物。伊有在現場初步蒐證,並請陳巧在現場清點財物損失,即先行離開。回到派出所後立刻接到勤務中心轉報被告回到現場,伊再次前往現場,陳巧稱有看到被偷的財物在被告房間內,經鎖匠到場打開被告房門,伊進入房間後,看到被告躺在床上。伊在現場避免雙方衝突,控制完情況後,請陳巧入內指認,陳巧表示被告房間內的衛生紙約10幾包左右是她本人的財物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背面、203頁),參以被告改口自承:「有到她(指陳巧)房間破壞她的電話單子還有幾件衣服」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於當日利用陳巧送醫就診不在房間之機會,侵入
201室破壞房間內物品之行為。⒊被告雖不否認警方在其房間內查獲之13袋衛生紙係來自被告
,但辯稱係陳巧所贈,並非竊取云云。然此除為陳巧堅詞否認外,被告亦未能就其具有該衛生紙合法權源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參以陳巧係於員警第一次到場處理、尚未進入被告房間內查證之前,即當場指訴衛生紙遭竊(原審卷第203頁),挾怨誣指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如前述確有於當日侵入陳巧房間內破壞物品,以時間、地點之密切關連性,該13袋衛生紙應係被告於本次侵入陳巧房間內所竊得無訛。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雖辯稱掃把是陳巧所拿,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掃把壓陳巧的脖子云云。然陳巧證稱:警察離開後(指警方獲報陳巧房間失竊即事實欄一㈢而前往處理,初步處理後先行離去),郭幼蘭叫 伊拿 掃把給她打掃,伊拿著掃把時,被告突然從房間衝出來把掃把搶走,用掃把的柄抵住伊脖子,把伊壓在牆上,把伊的頭一直往牆壁撞,還說「要讓妳死」,這時郭幼蘭就來阻止被告等語(偵查第56頁背面至57頁、原審卷第
205頁背面),核與郭幼蘭證稱:伊當天接陳巧出院要回家整理,進到屋子看到房間很亂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開門,但是被告不開門,警察就以為被告不在,所以就先離開,並稱可以整理房間,伊就叫陳巧拿掃把給伊。後來聽到聲音,從201室跑出來就看到被告在走廊用掃把壓住陳巧脖子,伊叫被告放開,被告看到伊才放開等語互核一致(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207頁)。則被告手持掃把抵住陳巧頸部,並將陳巧推壓在牆壁,以此強暴方式使 陳巧行 無義務之事等情,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㈢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趁陳巧被送醫未及將房門上鎖之機會,
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巧201室房間,除行竊上開論罪之衛生紙13袋外,另竊取陳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現金3千元及Samsung牌黑色手機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查扣之黑色手機是其本人所有等語。
經查:
⒈依陳巧證稱:伊有一件背心口袋裡放了3千多元,那件背心
被剪成6、7塊,背心裡的錢是被告拿走的,伊會認為是被告偷的,是因為衣服口袋被剪破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足見陳巧認為現金遭被告所竊,係以其衣物口袋遭剪破為依據。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警方亦未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此一贓物,自難僅憑陳巧之單一指訴,逕認其遭剪破衣物口袋內確有置放3千元且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⒉陳巧雖證稱:伊於103年3、4月間遺失上開藍色手機後,
就購買「黑色手機」使用,後來也不見了,大約是在案發前
4個月(即103年6月)不見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背面、206頁、208頁背面)。準此,陳巧係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即開始使用其所稱之「黑色手機」,且該「黑色手機」係於103年6月間遺失。惟經原審以扣案黑色手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調閱雙向通聯紀錄(IMEI欄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最後1碼為檢驗碼,通常為0,前14碼正確即為所查詢之序號,見原審卷第198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自103年5月26日起搭配該扣案黑色手機使用之電話號碼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之使用者為被告,申請日期為93年5月18日至今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上開扣案黑色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106至162頁),核與陳巧所述「黑色手機」之使用情形不符。復經原審提示扣案黑色手機供陳巧辨識後,陳巧證稱:扣案黑色手機不是伊遺失的手機,伊不見的手機按鍵字體較大,扣案黑色手機按鍵的字體比較小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足認扣案黑色手機並非陳巧所稱遭竊之「黑色手機」,被告主張該手機係其本人所有,應屬有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㈢⒉論罪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陳巧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陳巧之身體,復侵入陳巧之房間竊取及毀損財物,除有損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心理造成恐懼等嚴重負面影響,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陳巧遭被告傷害時年歲甚高、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本件竊取、破壞他人財物之手段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一、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二、
三、五(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陳巧與郭幼蘭為母女關係,所為證言均為謊話云云,然其等證言業經逐一勾稽比對且互核相符,且被告上訴本院後,亦改口坦承部分犯行,益見陳巧、郭幼蘭所為證言並非子虛。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而有關原審量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並屢屢設詞誣陷陳巧亦有對其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拒絕與陳巧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陳巧已係年邁80歲之長者,被告竟僅因細故爭執而為前述犯行,對於陳巧恐已造成嚴重之心理恐懼及負面影響,被告對年邁長者毫無憐憫之心,所為殊值非難;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上開行為人違法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指摘各項,均經原審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侯世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二│事實欄一㈡│侯世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三│事實欄一㈢⒈│侯世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四│事實欄一㈢⒉│侯世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五│事實欄一㈣│侯世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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