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武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武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③於100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武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1094卷】第3頁背面-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卷第16-17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1094卷第5-7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為國中肄業,目前受人僱佣從事抓魚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