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甲○○SA.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且此項訴訟要件亦屬法院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則已明定。依此,本件原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是原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殆無疑義。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婚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繼承,亦不能補正,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因不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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