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金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福(下稱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一開始於偵查庭已呈送諸多文件證據,均足以認定 林素合 案為社區公務案件之事實及其延續性,惟證明文件均未獲查證,包括:聲請人於林素合犯案前,是以管委會為對象而非以林素合為對象發交之存證信函,事涉社區公共事務。檢方對此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認係一般私人糾紛,將公開展示毫無秘密之系爭函文判定為私人信函,此與發函動機被認定具有犯意相違背,意旨相去甚遠。再管委會針對林素合案及其他五案,於民國102年5月4日召開區全大會決議通過交由訴訟方式處理此案,有會議主持人即社區總幹事 陳金順 、會議紀錄、中聯律師事務所代表 袁慧心 、中聯事務所受宜 誠君悅 社區委任合約書、承接案件估價單可資證明確為社區公共事務而非私人糾紛案件,是後續結案以及與林素合和解等情,尚須回歸社區管理委會員處理。聲請人長期擔任執事委員,公事公辦知之甚曉, 段瑞祺 因新遷入社區及代替其父當選主任委員而中途介入,不明林案之前因後果與處理方式,又因 盧覃國英 及 黃淑娟 任意使用段瑞祺之私章大印,觸犯社區諸多弊案遭牽扯其中,經聲請人揭發等因,心有不甘欲挾怨報復,復受渠等唆使向聲請人提起告訴,並於偵訊時做不實供述,將聲請人與盧覃國英共同商議妥當由聲請人繕寫之函文及同意處理林素合事件之作法,予以全盤否認。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證據,惟檢方未予查證,僅採信盧覃國英之片面不實供詞,對聲請人顯有不公。(二)聲請人以合法身分具製作文書權,無捏造他人身分製作文書。段瑞祺辭職後,授權聲請人依社區規約代理主任委員,此有人證物證,段瑞祺於偵訊時謊稱否認辭職,嗣又辯稱因受二人慰留而不辭職,明顯矛盾,詆毀聲請人主任委員資格,影響伊作為主任委員具有發文之權利及義務,檢方驟然輕信未能予以查證。又社區發函流程未若一般公務機關嚴謹,聲請人因社區事務曾代表社區發函順安保全公司、園藝公司,並未如段瑞祺等所言,且社區亦無規定發函流程及詳細規範。系爭函文作為公開文書,並無隱瞞之行為。聲請人為了林素合事件之後續處理,曾交辦總幹事黃淑娟影印10份函文於會議時作為資料,惟黃淑娟偽稱不知何故資料遺失,其亦偵訊時亦坦承確有此事。聲請人於會議時確有將原稿交予段瑞祺及 林志哲 閱覽,段瑞祺雖予以否認,惟林志哲證實確有其事,檢方對此亦未查證。又段瑞祺雖具主任委員身分,惟實際上未管理社區事務,其將私章及社區大印交由盧覃國英使用。系爭函文於偵查時因時隔數月,時間久遠,聲請人錯記開會日期及於會後二日發出系爭函文之時間。聲請人於查閱會議紀錄後正式回覆做更正,檢方若比對會議紀錄及其後聲請人召開改選主任委員之臨時會,段瑞祺不請自到等情,即足以揭露段瑞祺所言矛盾之處,檢方採自由心證,將系爭函文確實發出之日期3月17日錯認為3月15日,因而侵犯段瑞祺仍具主委身分之資格,並將實情判定為聲請人推諉狡辯之詞。
(三)檢察官自始至終對聲請人持先入為主概念,諸多證據未查,案情未臻明朗,即認聲請人為罪犯,並要脅聲請人認罪即給予緩刑機會,聲請人並無犯罪動機無法認罪。基於上揭各情,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係指(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據此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