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潘慕鑫 即 潘慕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償還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惟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法商家信銀行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福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