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周宣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8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書乙張,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7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年利率3.88%計算,且隨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於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至99年11月5日,即未依約
繳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本票、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軍警職人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利
率核定標準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還款催告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