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詹宛蓉 即 林詹貴穎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依約還款
,除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因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嗣於95年8月31日經原債權人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1,305元暨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債權讓與,請求被告
清償,被告迄未償還,至100年3月22日止,已積欠原告本息合
計118,976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惟具狀表示「債權人
所稱的債權金額是事實,但理由所指債務人對多次催討置之不理
是惡意的扭曲事實;債務人須扶養子女,扣除房租,已無力償還
」等語,被告對積欠金額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
告辯稱無力償還,惟此並非得減免債務之約定或法定事由。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