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李緞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 廖萬勝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萬勝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別均以七十三年字第00二四四九號收件、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債權額比例一八0分之二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明輝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別均以七十三年字第00二四四九號收件、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債權額比例一八0分之三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仟肆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萬勝及李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萬居 於73年間,分別積欠被告廖萬勝、李明輝新台幣(下同)22萬元、32萬元款項,為擔保債權之清償,由訴外人 陳欽溪 於73年3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後上開土地經重劃為宜蘭縣○○鄉○○段517、5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之抵押權亦經轉載(即被告廖萬勝之抵押權為73年字第002449號收件、73年3月23日登記、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萬元、債權額比例180分之22;被告李明輝之抵押權為73年字第002449收件、73年3月23日登記、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萬元,債權額比例180分之32;以下均簡稱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亦於9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陳欽溪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蘇萬居之債權,清償期限為73年9月21日,被告逾15年未行使其債權,其債權請求權已罹請求權時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又逾5年,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蘇萬居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由訴外人陳欽溪提供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經重劃變更為系爭土地後,原告向訴外人陳欽溪買受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亦經轉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鄉○○段○○○○號、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蘇萬居之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該債權罹於時效後亦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法應已消滅等情。是經本院整理後,確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80條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該債權約定之清償期均為73年9月21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故至88年9月2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未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即至93年9月21日為止,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含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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