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耀宗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耀宗於民國104年2月2日入伍,前係海軍陸戰隊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二等兵,明知服役期間不得無故離去職役,於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起,自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二兵休假離營,於同月19日晚上19時30分許休假期滿後,竟因一時身體不適,萌生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人員聯繫楊耀宗友人規勸後,其於104年4月29日主動至高雄憲兵隊投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耀宗於104年2月2日入伍服役,於104年6月3日退役,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
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
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查詢結果、海軍陸戰隊學校學員生二大隊學(員)生請假報告單存根據、海軍陸戰隊學校104年4月20日海陸校總字第000000000號之官兵離營通報函文、海軍陸戰隊學校學員生二大隊八中隊4月份第3週軍事訓練役012梯休假個別離營教育人員簽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供稱因車禍一時身體不適之個人因素而逾假未歸,固據其自承在卷,然顯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個人一時身體不適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且其逃亡期間近10日始自行到案,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然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自行前往高雄憲兵隊投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美容、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