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蘇進傳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燕巢區第一科技大學跨越校區之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上開陸橋西端斑馬線時,適有 洪莉琇 行走在上開斑馬線上,蘇進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洪莉琇先行,從後追撞洪莉琇,致洪莉琇受有上顎右側門牙、上顎左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側方位移、鼻血、口腔潰瘍等傷害。案經洪莉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蘇進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莉琇已於
102年4月26日由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核定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已載明「相對人(指本件告訴人)同意於收受上開匯款後拋棄對聲請人(指本件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並自行具狀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
102年5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34號卷第44至45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被告並未依調解書之約定在10
2年5月26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而是遲至102年6月中旬才給付完畢,故伊不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卷第21頁)。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固記載被告願給付28萬5,000元,並於102年5月26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該內容第二點僅附「告訴人於收受上開28萬5,000元後即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本身並未附加給付期間之限制。是告訴人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前揭和解金28萬5,000元,上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
2年4月26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是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和解,並不是針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和解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卷第21頁),惟告訴人前揭所指實為同一事實即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區內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一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2年
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7月1日 雄檢瑞麟 102調偵934字第854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本件既應視為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則本案在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