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俊勇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5號之11「知光能源科技公司」警衛室旁之廁所內,拾獲 鄭達陽 甫遺失在該廁所內之HTC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鄭達陽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達陽於警詢指證遺失情節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遺失物領據(保管)單1張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之價值,侵占該遺失物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