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龍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賴龍吉前 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於96年1月2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9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嗣於105年4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海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約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濱海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龍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須扶養母親及姊姊、目前在洗衣廠擔任業務員、月薪約2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卷10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
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前既已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考量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又被告連同本件在內,業已7犯同一罪名,非科予入監服刑之刑期,難期矯其惡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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