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源程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4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