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朝欽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為4月、3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為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1月3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第3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黃朝欽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朝欽有前述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暨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距今相隔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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