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拾捌個、吸食器吸管壹支、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胡吉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以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A1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848公克)、分裝袋18個、吸食器吸管1支、吸食器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吉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於105年9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第41、79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848公克)、分裝袋18個、吸食器吸管1支、吸食器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8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8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坦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第4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0.084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8個、吸食器吸管1支、吸食器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32支)、注射針筒(未使用182支)、室內拖鞋160雙、電鑽2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