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寶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第2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華寶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剷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剷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華寶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上
8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41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智成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晚上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筒針4支、吸食器1組、藥剷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寶陣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8月4日、105年9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分別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卷第15、4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第
4、7頁);並有注射筒針4支、藥剷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筒針4支、藥剷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