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00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
1、被告丙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
籍謄本與芝威爾百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2、被告富理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
資料與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
3、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
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