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乙00000000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