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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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未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丙○○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並提供被
告指定之XEROX牌CDA1250型數位式影印機(機號M602461,
含G620連線)一臺供被告租用,租期自94年8月8日起每月為
期共3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稅,如逾
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約定被告公司如有停業、
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並
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及支付未付之租金。詎被告迄至契約
屆滿日97年2月8日為止,仍尚欠租金共45,000元未清償,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附表、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損害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