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又莊宜芳所騎乘之ZCA--023號牌機車,係沿臺北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96號前,欲右轉進巷子時
,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及,而受有小腿挫傷、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
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