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鄧勝元
被   告 乙○○原名 許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
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1.5加新臺幣(下同)1
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3日止,
尚欠13,797元,其中7,885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等事實,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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