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338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壹瓶(含瓶重貳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壹瓶(含瓶重貳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木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刑期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與觀亭街之巴西停車場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某時止,連續在上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四公克),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於㈡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同一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四.二六公克)、滲有海洛因之七星牌香菸一支,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於㈢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六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並徵得其同意,而當場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瓶(含瓶重二十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匙一支,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三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九十五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二小包、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一瓶、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匙一支。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1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
㈤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木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刑期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且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完畢,約八個月,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另為警查獲又繼續施用,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二小包(合計淨重四.二六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分別重0.三公克、0.四公克)、一瓶(含瓶重二十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