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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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宏原名周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宏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宏於民國94年5月間,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存摺帳戶,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5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已遺失之臺南縣「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先辦妥掛失補發存摺、印鑑變更及申請使用語音系統等功能,旋於同日在臺南縣「佳里郵局」附近,雖預見該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名男子。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100萬元,但須先繳交稅金15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5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及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郵局」,先後將7萬6千元及5萬元匯入周佳宏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 黃雁珊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案件報告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佳里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周佳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茲並參以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應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又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之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當可自行申辦使用,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年有三十七歲之成年人,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竟任意交付前開其所申請之佳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相熟識之他人,在在不符常理。綜上所查,足認被告將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不認識之人,其對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周佳宏所幫助之正犯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一詐害行為取得被害人甲○○所匯之12萬5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名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此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臺南縣「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