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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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拾肆個(重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受其配偶 施博仁 (另案審理)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六公克),詎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應允受寄保管,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收受施博仁所交付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而持有之。嗣經新營憲兵隊人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附近發現施博仁,復經施博仁帶同新營憲兵隊人員返回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乙○○見狀隨即準備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攜離住處,逃避查緝,經新營憲兵隊人員趨前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六公克),有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十六、二二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其配偶施博仁委託而為本案犯行,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幫助配偶施博仁戒除毒癮,始同意受寄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云云,然查,被告之配偶施博仁帶同新營憲兵隊人員返回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除自被告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外,另亦於施博仁身上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七小包(毛重十八點八九公克)一節,有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可證,且經施博仁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準此,被告上開所稱本案之犯罪動機既係幫助其配偶施博仁戒除毒癮,何以其配偶施博仁身上仍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五十七小包可供隨時吸食之用,顯見被告上開所陳與實情不符,是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然被告犯罪後尚難全認具有悔意,且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十四個(重三點四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十四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